黄胜军律师亲办案例
病人住院期间跳楼自杀身亡医院免责
来源:黄胜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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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医疗事故律师团黄胜军律师(18663735885)近期代理一起病人住院期间跳楼自杀的医患纠纷案,该案以患方败诉结案。
事情经过:李某因患有癌症住院接受康复治疗治疗。入院后,李某被安排入住在该院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某日半夜,李某利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纵身跳下高楼,经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家属认为患者从交费住院时起就与医院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是因为医院的管理、护理工作存在缺陷,未尽到护理、安全责任,才导致李某的死亡,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患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李某家属将医院告上法庭。法庭上,双方围绕医院对死者的死亡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李某坠楼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两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较量。
原告认为:病人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就应当全天候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当时护士站没有人员值班,医院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重要原因。首先,一是李某生前的护理级别为特别护理;二是医院收取了心电监护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监护记录;三是医院中断其心电监护,导致护理人员无法了解其病情危急程度,其病痛也就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相应的护理,这很可能是引起李某跳楼的原因。
其次,一是事故发生时,医护人员不在工作岗位;二是李某跳楼是因为病痛,而非欠债;三是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整个病区的窗户都没有安装防护设施。
医院认为李某系自杀身亡,与医院方无关。
从医院的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地反映,事发当晚,护士按照医院的规定查房时李某还在病床上,待护士到另一间病房查房时,李某趁机从病房溜出,然后跳楼;第二,李某自杀时病房内有其成年亲属陪护;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李某因病入院,医护人员不可能对其进行24小时监护,故对李某的自杀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第四,李某生前书写的遗书证明系自杀身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院方提交了当天夜里的监控录像资料。录像资料证明证明在李某自杀时护士在正常值班。
医院辩称:首先,陈山生前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上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护理”,只有特级护理。特别护理记录单既适用于一级护理,也适用于特级护理。其次,陈山生前使用过心电监护仪,但心电监护对患者病情变化仅起提醒作用,不存在监护记录。第三,原告把陈山自杀归结为病痛所致不正确。医学上无法解决陈山所患之病带来的疼痛,用不用监护仪对陈山的病痛都没有任何作用。第四,事故发生时,医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有监控录像为证。第五,至少有三个原因可能导致陈山自杀:疾病、债务和家庭关系。第六,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该院这样的一般的传染病防治医院安装窗户防护设施。如果安装的话,发生火灾时会导致其他严重后果。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某因患癌症住院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李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专门陪护,医方为其实施一级护理。根据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医护人员不在岗,但监控录像表明事故发生时段医护人员在岗值班。对于该院是否应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问题,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该院这样的医院必须安装窗户防护设施。李某系成年人,利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行坠楼身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院方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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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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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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